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高鴻肇被 告 黃碧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後20日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嗣原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時漏載一筆民國104年4月15日金額7萬5,000元之借款,故於115年2月12日當庭追加金額,並於115年10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金額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其交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參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借款方式為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帳戶),然兩造尚有其他借貸關係,且均約定每月應給付五分利之利息,被告並未證明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係還款何筆借款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收到款項。兩造間確實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已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㈠按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其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清償本件債務一節,原告雖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然否認係清償本件債務,則對於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除本件外,尚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無法回答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是還哪一筆,因為渠等之間金錢來回借款太多筆,所以沒辦法證明這是在還本件原告主張11筆借款中的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佐以被告所提之附表二還款紀錄,匯款日期均在104年間(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借款,係於106年3月27日始成立,自難認該104年之匯款係在償還未來即106年之借款。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各筆匯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一何筆借款債務之證據,尚難僅憑原告確有收受匯款一節,即認定被告已清償本件所請求之借款。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5,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9月30日 100,000元 2 103年11月18日 100,000元 3 104年1月28日 65,000元 4 104年4月15日 75,000元 5 104年6月17日 80,000元 6 104年6月25日 80,000元 7 104年7月8日 45,000元 8 104年8月19日 100,000元 9 104年9月21日 40,000元 10 104年9月30日 50,000元 11 106年3月27日 100,000元 總計:83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9日 35,000元 2 104年2月3日 100,000元 3 104年5月4日 110,000元 4 104年6月12日 35,000元 5 104年6月18日 80,000元 6 104年7月3日 35,000元 7 104年7月4日 80,000元 8 104年7月16日 45,000元 9 104年8月12日 31,000元 10 104年8月27日 100,000元 11 104年10月19日 60,000元 12 104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3 104年11月26日 35,000元 總計:8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