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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張謹添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黃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為彰化縣員林市地藏庵主任委員,被告原為該庵常務

監察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經廟方決議停職,兩造因廟務管理事項意見歧異而生嫌隙。被告基於報復與打擊原告之目的,於112年至114年間就廟務相關事項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之刑事告訴,均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且均以不起訴終結(合稱系爭偵案),被告反覆提告,顯係故意濫用刑事程序以報復原告並干擾廟務運作,已逾越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原告身為宗教團體負責人,遭多次以侵占、強制等罪名提告,已嚴重影響其社會評價及名譽;且須多次接受偵查機關傳喚,長期承受刑事追訴壓力,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擔任第六屆總幹事,後轉任常務監察,對廟務財務運

作具有監督職責。因原告於廟務支出上存有重大不當情形,包含要求其配合簽署非正常支出憑證,被告不願配合始以身體因素為由辭任監察委員職務,但縣府尚未完成相關核備程序,亦未認定其停職或辭任已生效,且其辭職聲明係附條件(程序完備始生效),現仍為常務監察。

㈡原告對於採購與支出未依財務管理程序辦理,且未經其監察

簽章,甚至拒絕其查帳權限,致其無法履行監督職責。關於中元普渡捐款之使用,該等款項應依捐款用途專款專用,主要用於購買白米,並有固定支出紀錄,不得挪作他用,然原告疑似將款項用於宴飲或贈與部分委員,且分配不均,並有廠商曾反映原告於採購白米過程中有抽成情事,採購之米袋標示(重量、等級、碾米廠)遭竄改或不明確,其亦已拍照存證並向警方檢舉,顯示原告之採購行為涉有不法或不當。

㈢被告否認已合法停職或喪失監察身分,管理委員會與監察委

員會為不同體系,監察委員不得任意停職,員林地藏庵除名程序違法,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門檻,且縣府亦尚在審理中,故其仍具信徒及監察資格,被告依慣例應得領取禮品,且其曾向員林地藏庵財務及總務確認確有該筆支出,惟原告故意不發放,而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

㈣原告限制被告出席會議、拒絕提供資料、禁止其簽到及行使

監察權,甚至刪除監視器影像,已侵害被告行使職權即看帳之自由,故其基於監督廟務之職責,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並非出於個人利益。

㈤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係因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即由候補監察

替補其職位,亦未重新選任常務監察,被告認為自身職務遭他人不當取代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現為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被告為員林地藏庵常

務監察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遭廟方開會決議停職,被告於112年至114年間以員林地藏庵白米捐款款項不清、中秋禮品分配不均、會議遭阻擋、常務監察職位遭剔除為由,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以下分別以附表「案件內容」欄位之簡稱稱之),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前開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該當侵權行為,仍應審酌告訴事實個案審酌。被告辯稱:伊雖辭任監察委員職務,廟方開會決議將其停職,但縣府尚未完成相關核備程序,仍具備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且被告至今仍是信徒,仍在會員名冊中,因原告於採購之米袋標示(重量、等級、碾米廠)有竄改或不明確之情形,認為原告之採購行為涉有不法,被告基於監督廟務之職責,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及強制罪告訴等語,業據其當庭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米袋照片為證。經查,被告曾任員林地藏庵第二、四、五屆管理委員,期間分別為92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被告亦為員林地藏庵常務監察人,任期為112年3月至116年2月,有歷任委員名錄、當選證書可憑(見113年偵字第2790號卷第26、27、28頁;114年偵字第902號卷第27頁)。次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21日遭廟方開會決議停職,並經信徒大會於114年1月11日決議除名,惟彰化縣政府受理流程仍在進行中,尚未結案等情,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稽(見113年偵字第15769號卷第345至347頁、114年偵字第902號卷第33頁、114年偵字第21587號卷第24頁)。觀員林地藏庵第七屆第二次信徒大會大會議程,信徒人數150人,扣除死亡、除名人數,該次大會列冊信徒人數145人,而被告為信徒名冊編號第72號,依地藏庵組織章程第25條第3點「開除信徒、罷免委員,應有全體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贊同始為通過」,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85名,對於除名議案同意票69票(見113年偵字第15769號卷第347、361、370頁),是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3分之2以上(計算式:145×2/3=9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其仍為信徒,並爭執監委職位除名合法性,並非無稽。被告認為具信徒及監察委員身分,應列為禮品發放對象,並以監委身分質疑原告採購行為涉有不法,而提起中秋禮品、白米捐款侵占案,尚難認被告提告時完全欠缺合理基礎。而妨害自由(強制)案係因會議通知及收支憑證閱覽所生之衝突,偵查機關係依監視器畫面認為未見施加不法腕力或阻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係因事實認定及證據不足;另侵占常務監察職位案,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侵占其常務監察職務,偵查結果以因刑法侵占罪之客體限於有形財物,職位並非侵占罪之客體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爭執其監委職務除名程序合法性,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提出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捏所為,至於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要件是否該當,乃屬其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廟務管理爭議而陸續提出刑事

告訴,雖其指控經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其爭議內容多涉及廟務財務處理、會議權限及人員身分等事項,尚非全然憑空捏造之事實。且系爭偵案事後縱經不起訴處分,其中不乏係因指訴內容舉證不足所致,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於提起前揭告訴時,係明知其指控完全虛偽或欠缺任何事實基礎,而仍故意利用刑事程序加害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告訴時間 案件內容 告訴對象 檢察署案號 處理結果 不起訴主要理由 1 112年間 白米捐款侵占案 張謹添、吳松勳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 不起訴 中元普渡捐款除購買白米外,尚用於供品、郵資及法會等廟務支出,支出金額高於收入,難認有侵占或背信行為 2 113年間 中秋禮品侵占案 張謹添、吳亮寬、曾育皇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2號 不起訴 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已遭停職,未列入禮品發放名單尚屬合理,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3 113年間 妨害自由(強制)案 張謹添及廟方幹部共17人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 不起訴 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僅拿取桌上文件,未施加不法腕力;阻擋會議部分亦無證據可證 4 114年間 侵占常務監察職位案 張謹添、曾育皇、張國哲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587號 不起訴 侵占罪客體限於有形財物,職務或權利並非侵占罪客體,法律上即難成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