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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劉勇志即燁鋒汽車修配廠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陳復亮兼訴訟代理人 陳柏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瑞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如以807,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4日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陳復亮(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860,08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陳柏瑞(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860,08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柏瑞為陳復亮之子。陳柏瑞於112年間,駕駛陳復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7日間,陳柏瑞受陳復亮之委託,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告處維修,陳柏瑞提供陳復亮之身分證正本及系爭車輛行照予原告,用以證明其為陳復亮之代理人,並於附表項目之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及修理費用860,084元,原告已完成修理事宜,使系爭車輛之價值回復及使用效能歸於車主陳復亮,並於113年7月2日催告前來取車,陳柏瑞於同日取走車輛時,陳復亮並未支付修理費用。因陳柏瑞係經陳復亮指示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提出車主證件及車輛行照,及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陳復亮基於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應負擔本人之修理費用860,084元。若認陳柏瑞無代理陳復亮之意,陳柏瑞於估價單簽名,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應由陳柏瑞負擔修理費用860,084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陳柏瑞跟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陳復亮提出身分證予原告,係要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辦理保險出險。本件授權保險公司於合理賠償範圍修理系爭車輛,經泰安公司人員與原告議定為599,600元,原告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泰安公司,原告逾此範圍之施工,非由被告負責。且係因泰安公司消極不理賠,原告始起訴請求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係依保險公司撥款時支付,且於陳柏瑞取回時,系爭車輛尚未修好,也未進行附表編號47至58等項目之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執事項㈠陳柏瑞駕駛陳復亮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

陳柏瑞於112年11月7日將車輛交給原告修理,陳柏瑞於113年7月2日取走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為陳復亮所有,於114年已移轉過戶予陳柏瑞。

㈢修繕內容至少包括15到16頁(即附表編號1至46)之估價 單內容。

㈣陳柏瑞於113年7月2號取走車輛時,稱保險公司會支付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柏瑞間

原告雖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陳復亮,陳復亮應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擔修理費用之本人授權責任等語,惟查:證人林清輝證稱:車禍當天陳柏瑞打給伊說發生車禍,伊隔天打給業務,業務說要先把車子送去修配廠,再提供出險資料,就會由理賠人員來處理;伊跟原告接洽時說伊姪子的車撞到了,要去你那裡修,車子有保險,保險會處理,如何修由理賠人員和車行去協議;伊沒有提陳復亮,伊收到原告通知後,叫陳柏瑞去牽車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復參酌陳柏瑞於7月2日取車時,於系爭估價單上確認簽名(司促卷第15至18頁),可見陳柏瑞因系爭車輛需要修繕,委託林清輝將車輛送修至原告處,經林清輝告知原告係姪子即陳柏瑞要修車,及保險公司會理賠修車費用,原告即開始車輛修理工作等情,則原告係與陳柏瑞達成修理車輛之承攬契約合意甚明。又陳柏瑞於取車前,並未與原告連繫,亦未提供陳復亮之證件予原告,原告主張陳柏瑞有代本人陳復亮為修車行為之外觀,應由陳復亮負責修理費用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可請求修理費用807,884元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附表內容及金額修理,陳柏瑞應給付修

理費用860,084元,陳柏瑞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47至58部分未修理,且原告與保險公司已議定本件修理費用為599,6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前車頭全毀,有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到97頁),且經證人即泰安公司人員李宏成稱估價單之項目均有修,伊去時候車子已經修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復參酌附表編號47至58部分均與車頭毀壞部分有關,有修理之必要,陳柏瑞取回車輛已使用迄今,並未提出車輛未修復完成之證明,應認原告有依系爭估價單內容為必要之修理。又查,原告所為之修理內容:附表編號1至58之鈑金項目共44,000元、烤漆共52,000元、零件共625,684元,及拆除工資86,200元,合計807,884元,經原告修理完畢,自可請求陳柏瑞給付修理費用807,884元。陳柏瑞雖抗辯原告與泰安公司已議定修理費用為599,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偵卷第43頁),惟經證人李宏成稱系爭車輛經車體保險,於449,820元內可以修,超過部分就算全損,理賠上限是599,760元,有與原告確認維修上限之金額,超過599,760元部分是被告與維修廠的事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保險公司可負擔之最高額為599,760元,並非約定以此為最終修理金額,尚難以原告開立同額票,遽認原告無請求其他金額之意。至於被告與泰安公司於本件修理車輛理賠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為泰安公司應給原告590,784元及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為泰安公司與陳復亮間保險契約之理賠爭議,並無拘束本件認定原告與陳柏瑞間之車輛修理費用。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有約定113年7月2日給付修理費用,此為陳柏瑞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約定是日付款之證明,且參酌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向泰安公司投保車體保險,自會與保險人員請款,而非要求陳柏瑞於取車時支付費用始能離去,又原告以支付命令向陳柏瑞請求付款,含有行使上開求償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陳柏瑞收受支付命令時受有催告,並自受催告後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司促卷第47頁)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陳柏瑞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陳柏瑞給付807,884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及反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名稱 版金 價格 烤漆 價格 零件 總價 拆除 工資 1 左安全氣囊 38,000 1,500 2 右安全氣囊 27,000 1,500 3 左側安全氣囊 13,500 2,000 4 右側安全氣囊 17,000 2,000 5 膝部安全氣囊 19,500 1,200 6 左前安全帶 5,500 1,200 7 右前安全帶 5,500 1,200 8 安全氣囊電腦 28,000 800 9 右大燈 34,500 1,200 10 左大燈 34,500 1,200 11 前保桿 4,500 15,500 2,000 12 前下巴 4,300 500 13 前保通風網 3,800 300 14 水箱罩 6,800 500 15 前車雷達 8,400 500 16 左前葉子板 4,500 7,300 2,500 17 右前葉子板 4,500 7,300 2,500 18 頂蓬 38,000 4,000 19 水箱 8,000 1,500 20 散熱片 9,500 1,500 21 渦輪散熱水箱 6,500 1,500 22 進氣岐管 9,500 4,000 23 右前門(內外) 8,000 31,000 4,000 24 前保桿內鐵 5,800 1,200 25 水箱架中 1,600 26 水箱架左 700 27 水箱架右 700 28 風扇 14,500 500 29 雨刷噴水桶 2,300 800 30 引擎蓋(內外) 8,500 16,500 2,000 31 引擎蓋鎖 2,500 500 32 引擎蓋拉線 850 800 33 左前內規版(前後) 3,500 500 34 右前內規版(前後) 3,500 500 35 引擎下護板 4,300 36 空氣芯座 4,200 500 37 右前車道 8,000 4,000 38 左前車道 8,000 4,000 39 右前劍尾 4,000 3,000 40 左前劍尾 4,000 3,000 41 右前戶定飾板 12,000 4,000 1,600 800 42 右前內規 8,000 4,000 43 天窗總成 3,000 8,000 44 儀表台 90,234 12,000 45 引擎 15,000 46 水箱架 11,500 4,000 47 標誌 12,000 48 跟車電腦 18,500 49 左引擎腳 5,800 50 右引擎腳 5,800 51 發電機 15,500 52 皮帶 1,200 53 渦輪散熱器水管 3,500 54 鋁圈 2,800 55 輪胎 5,000 56 右側群 6,800 57 冷媒 1,200 58 水箱精 1,400 小計 44,000 52,000 625,684 86,200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