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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劉勇志即燁鋒汽車修配廠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