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曉蓉被 告 李秉法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95、14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240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申設如附表所示商號,再接連於同年7月10日、9月1日以商號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或「阿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林先生」或「阿華」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於「興聖」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轉帳240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148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系爭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等為證,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商號 商號申設日期 金融機構 帳戶 帳戶開戶日期 1 大法興業行 112年6月28日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 2 大凱興業行 112年7月12日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