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櫻美
陳建淼洪雅婷被 上訴人 陳秀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8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應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1,232元(計算式:起訴時房屋現值1,156,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32元=1,201,232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2萬3,4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