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潘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加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為如下之聲明(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加南生前向原告申貸汽車借款104萬元,迄今尚欠80萬6,896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謝加南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謝加南所遺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退金)後,竟於110年5月2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本院以110年6月11日110年司繼字第887號准予備查。而系爭勞退金應屬勞工死亡後之遺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其繼承權仍屬存在。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加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謝加南生前向原告申貸汽車借款104萬元,迄今尚欠80萬6,896元。嗣謝加南於11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謝加南所遺系爭勞退金後,竟於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司繼字第887號於110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節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請領勞工退休金說明暨申請書及收據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7-42、45-4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謝加南所遺系爭勞退金後,竟於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司繼字第887號於110年6月11日准予備查,而系爭勞退金應屬勞工死亡後之遺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其繼承權仍屬存在等語。惟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且查被告確於110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該案聲請狀中,自陳:系爭勞退金已匯入伊戶頭,但這筆錢伊不敢動,也會去勞保局確認如何退還等語(見該案卷第4頁),嗣經本院110年司繼字第887號於110年6月11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自難僅因於被告聲請拋棄繼承前系爭勞退金已匯入伊戶頭,即認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猶為繼承人。至於原告應如何以謝加南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勞退金主張權利,理應自行循其他方式處理解決。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仍為謝加南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逕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加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6,89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