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梁瑞村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梁鎮賢訴訟代理人 梁家鳴被 告 梁奕煌
梁紹仁
梁滄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鎮江被 告 王萬
梁木賓梁榮山訴訟代理人 許靜芳被 告 梁勝有訴訟代理人 梁晏翔被 告 吳妙芬(梁竹裕之繼承人)
梁耀宗(梁竹裕之繼承人)
梁羽婷(梁竹裕之繼承人)受 告知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竹裕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妙芬、梁耀宗、梁羽婷(下稱吳妙芬等3人),有梁竹裕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1至215頁),是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追加吳妙芬等3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梁竹裕之訴(見卷一第1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妙芬、梁耀宗、梁羽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雖受被告梁紹仁所有之○○段0號即門牌號碼○○路000號農舍,及訴外人梁竹裕所遺○○段0號即門牌號碼○○路000號農舍(合稱系爭農舍,分稱000號農舍、000號農舍)套繪管制,但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均係分給建物所有人,以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且系爭土地扣除農舍用地所於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能達0.25公頃以上,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僅須於分割後將註記轉載於各筆土地上即可,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另因附圖二編號C、F分配人及持分比例誤載,故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梁滄和、梁鎮江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與2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梁鎮賢、梁奕煌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梁紹仁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與被告吳妙芬、梁耀宗、梁羽婷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萬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㈤被告梁木賓則以:同意分割,與被告梁榮山是兄弟,希望二
人共有附圖一編號I、J到K部分,不希望與被告梁勝有共有。
㈥被告梁榮山、梁勝有則以:同被告梁木賓所述。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見卷一第165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查,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提供面積363.8平方公尺予被告梁紹仁、訴外人梁竹裕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農舍使用,經彰化縣○○鄉○○○○0000○鄉○○○0000○0000號使用執照,未有明確著色標示,本所尚無資料顯示已解除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等語,並有農舍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3至145、403、404頁)。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北邊臨○○路,西邊臨○○路,東邊及南邊未臨路。⑵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日彰土測字第5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E、F即為訴外人梁竹裕、被告梁紹仁所興建之農舍。⑶其餘為雜草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5至349、359至401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系爭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0、0建號建物,登記用途為農舍,其分別領有(74)芬鄉使字第7915、7914號使用執照,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並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始得分割;另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卷一第147、148頁)。準此,系爭土地未有明確著色標示,既未經解除套繪,系爭農舍之套繪範圍即係系爭土地整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農舍套繪管制業經解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待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係按照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位
置,系爭土地面積7472.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供建造系爭農舍使用,則扣除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仍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再953號農舍建築面積為149.5平方公尺,該農舍坐落地除系爭土地外(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加計配合地,建蔽率僅為0.033;另000號農舍建築面積為145.06平方公尺,該農舍坐落地有系爭土地及配合地,建蔽率僅為0.046等情,其他土地範圍不屬於套繪範圍,仍可經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亦准予登記等語。然儘管依竣工圖所示,000號農舍尚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之配合地,000號農舍尚有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之配合地,實際建築面積各僅149.5平方公尺、145.06平方公尺,惟系爭農舍未有明確著色標示,既未經解除套繪,系爭農舍之套繪範圍即係系爭土地整筆,而非僅系爭農舍坐落位置,已如前述。而解除套繪之申請為行政事項,原告應先行向行政機關為之,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據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解除套繪情形,非本院或地政機關職權。自無原告所稱逕將系爭農舍套繪範圍變更至其坐落範圍後,地政機關僅就農舍坐落地土地註記,此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記載「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該農舍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每筆地號」即明(見卷一第148頁)。地政機關或有可能係因法院確定判決,為免爭議予以尊重並據以登記,但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之實體規定,本院自不受地政機關前開函文之拘束,故原告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本院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梁瑞村 25/200 2 梁振賢 25/200 3 梁弈煌 25/200 4 梁紹仁 19/400 5 梁滄和 1/8 6 王萬 19/200 7 梁木賓 7/80 8 梁榮山 7/80 9 梁鎮江 8/200 10 梁勝有 19/200 11 吳妙芬 19/1200 12 梁耀宗 19/1200 13 梁羽婷 19/1200附表二:原告方案編號 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比例 分配人 A 1232.93 934.04 1/8 梁滄和 298.89 8/200 梁鎮江 B 633.58 709.87 19/200 王萬 G 76.29 C 548.49 354.93 1/6 吳妙芬 1/6 梁耀宗 1/6 梁羽婷 1/2 梁紹仁 F 161.37 354.93 同上 同上 D 2017.51 653.82 7/80 梁木寬 653.82 7/80 梁榮山 709.87 19/200 梁勝有 E 2802.09 934.03 25/200 梁瑞村 934.03 25/200 梁鎮賢 934.03 25/200 梁奕煌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日彰土測字第5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