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梁瑞村被 告 梁鎮賢
梁奕煌梁紹仁
梁滄和梁鎮江
王 萬梁木賓梁榮山梁勝有吳妙芬(梁竹裕之繼承人)
梁耀宗(梁竹裕之繼承人)
梁羽婷(梁竹裕之繼承人)受 告知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4,66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72.2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5/200,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4,662元【計算式:1,900元×7,472.26平方公尺×25/200=177萬4,662元】,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177萬4,662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