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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許秀鸞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徐清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49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0日鹿土測字第3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並應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同時,與其所有同段546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合併登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自得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而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無從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依上說明,自須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情形,方得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546地號為其單獨所有,該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而得與系爭土地合併,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原告可與5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農發條例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法令分割限制,該所以115年4月29日鹿地二字第1150002373號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目前由徐清坤及許秀鸞共有,鄰地546地號由許秀鸞所有,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共有物分割後許秀鸞分配位置需與546地號相鄰,分割後應與鄰地546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合併。」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前揭規定相符,為屬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清坤 18/24 18/24 2 許秀鸞 1/4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