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吳吉揚被 告 吳秉霖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要
訴外人蘇明宏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出於稅賦成本、風險管理等多重因素考量,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然觀諸系爭地號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可知,原告先於111年3月29日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蘇明宏,隨後原告之兄妹即吳進福、吳美玲,分別代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給付170萬元、111年8月11日給付200萬元,故系爭土地總價金420萬元均係原告一人所支付,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就貸款等事發生
嚴重爭執,而被告明確表示:「我過戶還你」、「處理完吳沂蓁的事,我就過戶還你」,故兩造原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且被告已承諾將系爭地號土地歸還予原告,兩造已無使借名登記關係長期存續之可能與必要,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1569、15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五Line對話時,原告女兒(被告妹妹)吳沂蓁意外死亡
,尚未處理完,原告卻有心情急著吵土地之事,被告很是傷心,故才言不由衷,但第7頁中「我的二甲地呢?」、「怎麼剩6分地」,原告答「我都賣了」,被告答「那良心呢?」、「你還有臉來跟我要6分地」,第8頁「你爸是我留給我的」、「二甲地扣除6分地,剩餘1甲多,留著讓你欠」,故可知非借名登記。
㈡按原告之父吳金一要處理財產時,因原告之前科、離婚不顧
家庭等等因素,原告之父吳金一要將財產直接分予孫子即被告,卻被原告賣了,原告才買系爭土地補償被告,也才有前述對話。
㈢被告爺爺吳金一因債務將財產登記在女兒吳美玲名下,爺爺
要贈與被告土地,在其去世後,原告直接要求吳美玲賣掉,故賣掉後才買系爭土地補償被告。原告和吳美玲於10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中原告分得1573、1574地號外,尚有1572地號持分5分之2,而上開3筆土地均在110年12月27日由吳美玲過戶予他人,原告才在111年3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明宏於111年3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受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並於111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信用破產、積欠卡債,故與被告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始會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辯稱:因原告之父吳金一要將財產直接分予孫子即被告,卻遭原告賣了,原告才買系爭土地補償被告云云,原告則否認其父欲將財產分配予被告之情,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蘇明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420萬
元,於訂約時已支付簽約金50萬元,經蘇明宏於契約中收訖簽名無訛,嗣111年7月27日、8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匯款人吳進福)及200萬元(匯款人吳美玲)至蘇明宏彰化區漁會帳戶內,此有蘇明宏彰化區漁會帳戶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提出吳金一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吳美玲、吳吉升
、吳洪我簽立關於分配吳金一遺產之協議書(本院卷107-108頁)中記載「先父生前債務問題將土地產權暫先登記於甲方吳美玲名義下,今立協議書當事人邀請見證人吳清和先生協商見證之下同意將土地及銀行貸款債務分配如下」,吳美玲分配取得二筆土地並負擔秀水鄉農會貸款,吳吉升分配取得6筆土地並負擔鹿港鎮農會貸款,A02除與吳洪我共同取得一筆土地外,另分配取得二筆土地(即芳苑鄉王功段1573、1574地號土地),文中並無關於吳金一生前曾表示遺產欲分配予被告之字語。
⒊證人吳美玲到庭證稱:105年4月14日其與A02、吳吉升、吳
洪我四人均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捺手印同意簽立協議書;其有出賣協議書上所記載的這些遺產土地,因為土地在其名下,實際上賣出去的錢要給原告,其拿到買賣土地的錢之後,有陸續匯款幾百萬元過去給原告,但不是匯款到原告帳戶,而是原告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9,533,700元;沒有聽父親講過要把他的財產直接分給被告等語在卷,並提出其手機留存之吉揚帳目明細表為證。
⒋衡上各情可知,並無被告所稱吳金一之遺產欲分配予長孫
即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確實為原告所支付,原告主張因其有債務問題,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訴狀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824 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