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被 告 蔡婕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585元,及其中3,892,501元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見)。
本件經查詢入出境資料,被告雖於本院送達通知時不在我國境內,然被告戶籍自民國88年起即設於彰化縣大城鄉,且參酌其入出國次數頻繁(僅114年間,6月、8月、9月、10月、11月均有入出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雖頻繁出入境,有離去其住所出國,但仍有歸返之意思,且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為推定其住所,是足認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國内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並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交易,約定委託原告以現股或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被告須給付交割款。嗣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委託原告賣出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8043)231,000股,當日收盤後,被告致電原告市政分公司表示變更交易方式為其中97,000股改為「融券賣出」,其餘134000股改為「應付現股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詎被告就前開融券之蜜望實97,000股,並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前交割股款,原告乃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延遲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併同當日被告沖銷買賣之金居公司(股票代碼8358)186,000股,向財圑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違約。就蜜望時97,000股部分,被告尚欠融券保證金債務7,534,600元,經以反向沖銷處分金額為7,033,248元連同帳上餘額4,684元扣抵,尚不足496,668元,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约準則(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違約交割得以百分之7收取違約金,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27,422元(計算式:0000000×0.07=527422),共1,024,090元;就金居186,000股部分,應收款為1,249,514元,加計違約金84,420元(計算式:
買賣差額0000000×0.07=84420),共1,333,934元。再被告就「應付現股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之蜜望實134,000股亦未履行交割,經原告申報違約,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146,319元,違約金為150,242元(計算式:0000000×0.07=150242),共2,296,561元。故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受有3,892,501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違約金762,084元。經原告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發函,及於114年11月28日以台中向上郵局0008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受託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一般契約
事項第1條:「㈡…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10條:「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19條:「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信用帳戶開戶契約書含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對帳單、追繳記錄、掛號執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8頁),經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借券、融券,並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但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受託契約、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3,892,501元及違約金762,084元,共計4,654,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及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585元,及其中3,892,501元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應收款 (新臺幣元) 性質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計算方式 1 496668 融券 5.00%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交割申報金額0000000×0.07=527422 2 0000000 當沖 5.00%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當沖買賣差額(00000000-00000000)×0.07=84420 3 0000000 當沖券差借券 5.00%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客戶應付款0000000×0.07=150242 合計 0000000 762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