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佩珍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陳建良
魏新坤劉宗益劉清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清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員土測字第03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佩霞、陳玉心、陳盈帆全體(下稱原告等人)。㈡被告劉宗益應將坐落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3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㈢被告魏新坤應將坐落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05平方公公尺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㈣被告陳建良應將坐落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5.2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l、面積22. 2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陳建良應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22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㈤被告劉清和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被告劉清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5元迄至返還000土地予原告為止。㈥被告劉宗益應給付原告6,09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劉宗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迄至返還000土地予原告為止。㈦被告魏新坤應給付原告4,26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魏新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元迄至返還000土地予原告為止。㈧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2,65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陳建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11元迄至返還000土地予原告為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63,8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9元,原告已繳納12,030元,應補繳45,279元。
三、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聲 明 彰化縣○○鄉○○段 返還土地部分 不當得利部分 小計 附圖 編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數額 價額 第一項 000地號 A 206.04 6,300 4,732,182 第二項 000地號 B 144.37 第三項 000地號 C 101.05 第四項 000地號 D 55.22 E-1 22.28 000地號 E-2 222.18 第五項 000地號 8,700 31,715 第六項 000地號 6,095 第七項 000地號 4,265 第八項 000、000地號 12,655 合計 4,763,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