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吳江活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誠、吳美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請求被告吳昱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244萬元由被告吳美惠連帶給付,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有如下附表一「補正理由」欄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尚有不明瞭及不足之處,應就附表二所示事項併予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編號 補正理由 應補正事項 1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有被「告吳美惠」及「被告吳美慧」,應提出正確之被告姓名。 2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原告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 提出附具狀人蓋章或簽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7萬8,0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46元,扣除已繳之4萬8,300元,原告應補繳4,446元。附表二:
編號 應陳報事項 1 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完整譯文(應燒錄成光碟)到院,併將書狀及證物逕寄被告(按被告人數寄繕本或影本)。 2 原告聲明與理由欄主張不一致,另理由欄第四、五點標題金額與理由所載金額不一致,如有主張先備位之意思,是否應列先備位聲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法律條款)?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244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5年2月4日 (3+36/365) 5% 37萬8,032.88元 小計 37萬8,032.88元 合計 437萬8,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