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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紀致偉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洪姵涵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陳家祥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2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結婚,嗣因感情漸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並於114年5月19日完成離婚登記。未料,原告於114年10月間接獲彰化○○○○○○○○來函告知,有新生兒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生子女,需辦理新生兒命名,惟渠等在離婚前,業已長達2年未見,絕不可能係原告與被告A02之骨肉。又該名新生兒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此回推計算受胎時間,應係被告A02與被告A03於113年12月3日至114年4月3日期間之某日發生性行為,渠等二人明知上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存有不當之交往行為並誕下新生兒,顯已破壞家庭婚姻之圓滿,亦間接導致原告與被告A02最終走向離婚之結果,原告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㈠被告A02部分:

⒈不否認該名新生兒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但不

是原告的,她另案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被告A02與原告自結婚(109年3月)到離家分居(112年5月),原告頻頻向被告A02借錢週轉,致被告A02承受莫大經濟壓力,這也是要與原告分居之原因,再次碰面時,即係114年4月之離婚訴訟,期間長達近2年毫無互動,若她與他人有曖昧往來,亦屬情理中之事,且進行離婚調解時,被告A02已懷孕4至5個月,在外觀上已無從掩飾,原告應可看出端倪,故原告既已於114年4月28日調解離婚時,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縱認本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亦不得以簽立離婚調解書時不知悉,事後再對被告A02為本件之請求。至被告A02與被告A03先前根本不認識,而被告A03一個月至多只來彰化縣二林「富豪KTV」店消費2至3次,純粹係坐檯小姐(被告A02)與客人(被告A03)間關係,只是後來有次喝茫了,不小心但也僅發生一次性行為。直到114年5月去婦產科檢查,沒想到竟已懷孕數週;在領有媽媽手冊後一週後,始告知被告A03懷孕一事,在此之前,被告A03並不知悉被告A02之婚姻狀況。

⒉退步言之,假若法院認為被告A02仍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希望在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上,能兼衡被告A02與原告間早已無夫妻之實或任何感情基礎,及尚需獨自扶養照顧幼兒等情,酌減至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部分:

在與被告A02發生性行為時,否認明知被告A02與原告間尚存有婚姻關係。被告A03與被告A02係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富豪KTV」認識,被告A02係該處之服務小姐,此類娛樂場所出入複雜,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有丈夫會同意妻子(已婚女子)在此類場所擔任服務人員,加之被告A02未曾向其表明已婚狀態,應難以期待被告A03得以查知。況原告既稱被告A02於112年間就已離家,與原告毫無聯繫數年,就一般第三人角度以觀,如何能知悉被告A02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所述純屬臆測,無法證明被告A03係在明知被告A02與原告間尚存婚姻關係下,就與被告A02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與被告A02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4年5月19日調解離婚。於原告與被告A02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A02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懷孕並誕下新生兒,現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兒子,被告A02向原告提出婚生否認之訴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彰化○○○○○○○○114年10月13日彰溪戶字第1140003296號書函、被告A02向原告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被告A02、A03不否認該名新生兒為渠等骨肉,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所作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可憑,此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被告A02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原為夫妻關係,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被告A03間發生性行為並誕下新生兒,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所作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為證,被告A02亦不否認於離婚前與被告A03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僅辯稱:其與原告在為離婚協議時,原告已就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惟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04號離婚案卷以觀,被告A02乃係主張因與原告金錢觀、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合,遭原告頻繁借錢週轉,承受莫大經濟壓力,溝通無果,分居近2年之久,二人形成陌路,故而訴請離婚,參以家事庭調解筆錄,僅載明略以「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離婚事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未提及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即被告A03發生性行為等情,自無從解釋為原告就被告A02侵害其配偶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亦同意拋棄。從而,被告A02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告A03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2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存在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A03與被告A02發

生性行為,並誕下新生兒,為兩造不爭執,是在客觀行為上,被告A03有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可以認定。惟原告稱「被告二人相識超過半年,除每月2至3次見面外,每日的噓寒問暖,被告A03諉為不知辯稱不知對方之婚姻狀況,與常理不符。」,此僅推測之詞。被告A02亦不否認與被告A03認識後,有互相加LINE,被告A03每日會打電話聯繫,然均無從憑此,即得推論出被告A03在主觀上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現今社會兩性交往之開放態度,會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發生親密行為,也是大有人在。況當時被告A02係在KTV上班小姐,實難遽認被告A03在其與被告A02交往之過程中,已能注意到被告A02已婚之事實。從而,原告就被告A03與被告A02為性行為時,被告A03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指示查

報其學歷、工作及資產,惟據台中地方法院司家調卷所附戶役政資料所示為高職畢業;被告A02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育嬰留職停薪中尚未復職,之前擔任公司作業員,每月實收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幼兒,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婚姻維繫期間不長、被告A02侵害原告之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誠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A02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