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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魏宜君訴訟代理人 林和生被 告 汯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被 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汯益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則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