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薷之即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賴建賓
吳筆川
周俊諺(周乾涒之繼承人)
吳汶榮吳智偉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王月英
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根本未見過,甚且原告亦未授權楊盤江律師得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亦不同意楊盤江律師得代本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無債務存在,亦即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和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本院受理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製作,內容為「 、原來被告吳熊治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A1加A2即108加15平方公尺,但當事人與賴建賓有協商,吳熊治兩塊面積以103平方公尺計算,賴建賓之B改以108計算,均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原告願意給付被告吳熊治新臺幣(下同) 618,000元、給付被告賴建賓648,000元,被告吳熊治、賴建賓需配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辦理稅籍資料之申請。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吳筆川的部分C、D1、D2總共9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被告吳筆川應將D1、D2稅籍資料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C雖無稅籍資料,也應將房子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吳筆川、吳汶榮、吳智偉共同配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辦理稅籍資料之申請。原告願給付被告吳筆川90萬元。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三、被告周乾涒的部分G1、G2、G3總共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被告周乾涒應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原告願意給付被告周乾涒402,000元。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四、被告吳智偉、吳汶榮的部分F1、F2總共10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原告願意給付被告吳智偉、吳汶榮共648,000元,被告吳筆川、吳真賢、吳俊明、吳俊謀、吳汶榮、吳智偉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五、被告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的部分E1、E2總共9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原告願意給付540,000元,被告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六、被告王月英、被告周秀美、被告周慶芳、被告周秀蘭、被告周孟珏,H1、H2共40平方公尺,因稅籍資料75平方公尺,原告願60平方公尺承受,並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原告願給付被告王月英及周清裕之繼承人共360,000元。被告王月英及被告周秀美、被告周慶芳、被告周秀蘭、被告周孟珏應配合將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簽名時給付該和解總金額之三成,餘款七成應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及114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之同時給付之。
被告上開搬遷義務於條件成就時同時為給付義務。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均不得對原告有任何主張。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並未授權楊盤江律師得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請求確認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影響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