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廖珮杉被 告 徐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周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13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道門市向原告收取遭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並於面交時,交付其持有偽造之存款憑證,且於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蘇洋志」之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款項安全而交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刑事偽造文書罪,致生原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取款之金額即為憑證之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工作,收取原告遭詐得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8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並於115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經提解到庭,提解費用1,426元係屬訴訟費用,且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亦得依此確定其負擔之數額,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