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林再傳被 告 張黃玉里
洪碧霞張向善劉文烈張家銘蕭琦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9814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補字第8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