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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洪奇仁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洪勝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不明人士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盜挖土石,致使系爭土地出現坑洞後,再傾倒建築廢棄物。後第三人洪坤富發現報警後,彰化縣環保局於同年12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對被告裁罰。是被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回復土地原狀,需支出挖掘、清運系爭土地所存「坑洞内」與「土地上」建築廢棄物與填平土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至17頁)。

二、被告答辯:坑不是我去挖的,原告報案去抓我時,我是去傾倒拆除的一些木頭而已,我丟的是木頭,但現在已清除完畢了,環保局也開罰過我了,我不承認,故原告請求賠償1,584,000元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卷第8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人士於114年11月27日至系爭土地盜挖土

石、傾倒廢棄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在照片及估價單(卷第21至2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土地遭他人盜挖土石及傾倒廢棄物,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無法證明行為人為被告。又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13時35分,駕駛自用藍色小貨車,將其舊家所拆除木材(約一車次)載運棄置於系爭土地,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獲;被告已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木材,並經村長出示清除三聯單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證(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就其所傾倒之廢棄木材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而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與不明人士共同為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8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