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劉照煌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為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臺南地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275號、115年度少護字第2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B男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A男身分資訊,爰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A男之母為被告,嗣因A男之母於起訴前已死亡(見限閱卷第15頁),原告於11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對A男之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紛亂so」(自稱「陳以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黃欣怡」、「紛亂so」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原告瀏覽後,將「黃欣怡」、「紛亂so」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以教思無窮」群組,觀看購買威士忌投資獲利之分享,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黃欣怡」、「紛亂so」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3時55分,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A男,並由A男交付具名「李明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山崎W系列、數量14、單價68000、總價952000)1紙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至交貨日均未獲有任何威士忌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
又A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5年度少護字第
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A男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以115年度少護字第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0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與「黃欣怡」、「紛亂s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男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審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A男行為態樣及智識程度,堪認A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B男為A男之父,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第16、18頁),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A男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