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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鄭慧貞被 告 呂煌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周鑫」、「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鑫」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向原告出示自行偽造之嘉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100萬元現金,及交付偽造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100萬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原告,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兩造調查筆錄、現金儲值收據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金儲值收據單、被告偵訊、準備及審判筆錄為證(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第23-28、29、31-63頁、73-77、90、123-131、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第39-43、47-54頁);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已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本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則原告僅請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罪有罪(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