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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志忠即亦廣工程企業社被 告 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岑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08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建築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6,084元,而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未支付價金,嗣兩造雖協議由被告分三期還款,至遲應於115年7月5日還清,惟被告僅清償20萬元即未依約付款,被告尚積欠貨款74萬6,084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見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