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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志銘被 告 邱方俞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原告嗣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於107年1月12日入獄,並於114年10月22日獲得假釋出獄。惟於懇親活動時,經家人告知,被告於114年1月間起,即多次與不明男子過從甚密,不時於半夜時分外出,留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隔日再由不明男子接送回家。其後,被告竟懷有身孕,由不明男子陪同前往臺中市賴婦產科診所墮胎。原告在知悉上情後,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又兩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0號協議離婚在案,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於114年1月間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至臺中市賴婦產科診所墮胎。惟起因於原告:①染有吸食海洛因毒品惡習,而進出監獄多次;②曾到被告家中竊取電視變現以購買毒品施用;③與其胞弟陳志欽於106年7月16日共同強盜第三人財物而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告婚後不務正業,放任家庭生活於不顧,致兩造爭執不斷,全部的經濟重擔都壓在被告身上,在家庭、工作、經濟三方壓力爆棚情況下,被告因而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兩造關係早已破裂,已不對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抱有期待。至114年1月間,係先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中風且年邁之母親託付予自己的姊姊照顧後,始至酒店借酒澆愁,在有醉意之情況下,有不認識之男子前來搭訕而發生一夜情,亦因此不慎懷孕,為對自己酒後荒唐行為負責,才會到臺中市賴婦產科診所墮胎。請法院審酌上情、侵害配偶權次數僅有1次,對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鉅(二人間已無情感基礎),及被告自身學經歷、薪資收入、尚需扶養等情況下,酌減賠償金額至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穩定,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信,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男子關係親密且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

告提出照片,及台中市賴婦產科診所回覆本院函及病歷可稽,為被告自認「僅有發生性行為1次,但非原告所提出照片中的男性(稱僅一般朋友)」。被告明知自己當時係原告之妻,仍為上開逾越社交分際之互動,依目前社會保守通念,足以破壞原告之信賴關係,已構成侵害配偶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戶籍資料及原告刑案前科等: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結婚(長女已於同年月0日出生),原告106年7月16日與其弟陳志欽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攜帶西瓜刀、BB彈仿手槍,共同強盜越南籍移工金錢,於106年7月20遭羈押;其間,併執行所犯竊盜、毒品罪,及上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定應執行刑計10年6月)。也就是原告婚後不到7個月的時間,因刑案入獄,迄114年10月22日始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116年8月17日),原告在監獄期間,被告需單獨負擔照幼女及承受生活壓力,衡情不輕。原告之行徑,早已造成婚姻之破裂。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自稱現從事種植芭樂及販售;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需單獨扶養幼女及自身年邁母親。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