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楊敏男
楊儒汴被 告 林梅香
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
林寶同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林榮信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被 告 陳楊速
施月鳳施月春
楊勝久蔡秀桃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圳生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洪楊香楊怨楊芍楊素珍楊曼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楊水企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原告楊敏男、楊儒汴分別單獨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應分別補償被告及訴外人楊茵朱新臺幣(下同)420,239元、460,85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及楊茵朱對系爭土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有如附表所示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通知被告及楊茵朱受領系爭款項未果後,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款項辦理清償提存,而生債務清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楊水企辯稱: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3號、第294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而陳楊水企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對原告主張事實未有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提存而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從獨立存在。又其抵押權登記外觀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項目 1 2 登記抵押權 之不動產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楊敏男;1分之1 楊儒汴;1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000年○○字第000000號 000年○○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115年2月23日 抵押權人 全體被告 全體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 1,245,645元;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420239 1,366,039元;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460856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13年9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 楊敏男(全部) 楊儒汴(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