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陳鐘春訴訟代理人 鐘志娟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
同)114年1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6,912元整,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0月2日經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以彰鹿跨字第2980號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960,000元整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9
6,912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3月24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811,584元定之。又聲明第2、3項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原告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6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289,900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60,000元定之。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