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顏均蓉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王清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97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983號及52085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746號及92年度促字第18906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債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均係如附表一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又自原告起訴前關於系爭支票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11日起訴,利息債權應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止,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9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原告已繳5,790元,尚應補繳8,697元。至原告於115年4月8日提出異議狀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所執系爭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本訴,被告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僅得請求5年,故於核定裁判費時僅需計算系爭支票本金及5年之利息云云,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本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8,6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1 87年5月15日 顏均蓉 16萬3,880元 88年4月27日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 2 87年8月5日 顏均蓉 9萬元 88年7月17日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 3 87年10月15日 顏均蓉 17萬元 88年10月15日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附表二: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計算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萬3,880元 1 利息 16萬3,880元 88年4月27日 115年3月10日 (26+318/365) 6% 26萬4,219.46元 2 利息 9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5年3月10日 (26+147/365) 6% 14萬2,574.79元 3 利息 17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5年3月10日 (26+147/365) 6% 26萬9,307.95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113元 - 113元 小計 67萬6,215.2元 合計 110萬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