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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顏均蓉即顏伶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73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