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賴秋吉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香芬等4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等資料及當事人適格之釋明,逾期不補正第一、二項,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查詢,查無被告林香芬(按:疑似為李香芬)、賴基生、施順利、林阿如資料,因原告未陳明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存歿情形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林香芬、賴基生、施順利、林阿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原告起訴狀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主張請求命房屋承租人遷出,惟該判決亦揭示:「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前段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本件原告並未訴請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及土地登記資料,原告並非「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僅為土地所有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單獨命第三人遷出,於法不合;如以房屋所有人身分起訴,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釋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尚有不明瞭及不足之處,應陳報以下事項:
㈠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30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影本,而非翻拍照片。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
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度情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何?並提出證明。
㈣訴外人蘇聖元(原名:蘇振明)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上
權登記之辦理進度。㈤被告林香芬、賴基生、施順利、林阿如為房屋佔用人之證據。
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僅單純命房屋占有人遷出,不含拆屋還地,則原告未一併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
㈦敘明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建物可否特定範圍,是否聲
請勘驗、測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