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賴秋吉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被 告 李香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基昌被 告 施順利
林阿如
參 加 人 蘇聖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香芬、賴基昌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
二、被告施順利、林阿如應自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香芬、賴基昌、施順利、林阿如如以新臺幣96萬8,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及67-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楝(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67號建物、67-1號建物)所佔用,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因被告林阿如、施順利於民國115年5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係參加人蘇聖元(原名:蘇振明)所建造,應由參加人負責出面處理,並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見卷第247、249頁),經參加人於115年5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尚有爭執,原告不得逕命承租人即被告遷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見卷第277頁)。審酌參加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攸關被告是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足認參加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賴聰吉、王賴桂、蘇振文、參加人等原為彰化縣○○鄉○○段(下同)522、523、524、525、526、5
27、528、657-1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527等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之共有人,嗣參加人及蘇振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賴聰吉及王賴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8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訴訟或判決)。參加人未經原告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分割訴訟處理中分別興建67號建物、67-1號建物,業經原告持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參加人前已將6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香芬及賴基昌使用;另將67-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施順利及林阿如使用,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為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均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林阿如、施順利略以:被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
使用67-1號建物,參加人已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關係未確定前,逕命被告遷讓,有失衡平。67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85年11月起課,而67-1號建物是92年10月起課,原告應先釐清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實際佔有關係、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及與系爭土地間之對應關係,不應逕命被告遷出,應考量系爭房屋長期使用關係及保護承租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香芬、賴基昌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略以: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被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並訂有租賃契約在案,被告是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若逕命承租人遷讓,將影響參加人建物權利及使用利益。系爭分割判決並未判斷67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及範圍,另67-1號建物系92年才興建,是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建物,難認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參加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已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員補字第28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地上權訴訟),於系爭地上權訴訟確定前,及命承租人遷讓,將造成被告及參加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參加人、訴外人賴聰吉、王賴桂、蘇振文等原為分割
前527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參加人及蘇振文提起系爭分割訴訟,經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賴聰吉及王賴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8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見卷第157至191頁)㈡參加人在分割前527地號上興建67號建物,嗣於85年申請稅籍
資料,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卷第51頁)㈢67-1號建物為參加人興建,經參加人於92年申請稅籍登記,
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卷第52頁)㈣賴聰吉於104年9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素芬。(見卷第193至201頁)㈤王賴桂於92年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由訴外人王
金池於92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由訴外人王明山於107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王明山再於108年2月1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鈖。(見卷第193至201頁)㈥被告李香芬與賴基昌為夫妻,被告李香芬於103年10月1日起
向蘇聖元承租67號建物,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屆期未另訂租約,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卷第205至209頁)㈦被告施順利、林阿如為夫妻,共同向參加人承租67-1號建物
,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見卷第210至214頁)㈧參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5年2月24日否准在案。(見卷第111頁)㈨參加人於115年3月中提起地上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員補
字第287號受理中。(見卷第31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參加人則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建物非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並已提起系爭地上權訴訟等詞,而否認原告本件請求。則本件應審酌: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香芬、賴基昌應自67號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施順利、林阿如自67-1號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參加人及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參加人及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之1、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且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得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點交分割後所得土地,亦當然含有拆除地上物效力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及參加人原為分割前527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
參加人及蘇振文提起系爭分割訴訟,經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賴聰吉及王賴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8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分割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第157至201頁)。次查,參加人在分割前527等地號土地上興建67號建物,嗣又興建67-1號建物,現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參加人嗣將6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香芬及賴基昌使用,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屆期未另訂租約,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將67-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施順利及林阿如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Google街景圖可參(見卷第51至53頁、第251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67號建物為系爭分割判決審理中即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參加人及其他原共有分割前527等地號土地既經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在案,且參加人所有之67號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點交分割後所得土地,自包含拆除67號建物在內。
⒊另67-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雖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
爭執,惟辯稱67-1號建物係分割確定後所建造,非系爭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執房屋稅籍明書為據,惟房屋稅籍明書所載之課稅年度「09210」僅為房屋稅起課之時間,不能作為建物建造完成之依據;再者,原告當庭提出86年空照圖,指出系爭建建物坐落位置(見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參加人後,參加人僅以不清楚回應(見卷第334頁),本院自應審酌情形認定事實。經查,分割前527等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訴訟中經法院現場履勘,並於判決書中記載「附圖二編號1部分面積0.004624公頃為原告蘇振明、蘇振文2人建屋占用」等語,並附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61、165、166頁),本院依職權至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查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對照地籍圖及原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原告所指的建物大致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當(見卷第339至341頁),參加人復未能說明為何系爭土地上於86年間已存在建物,則其辯稱67-1號建物係分割確定後所建造一情,實難採認。又縱使67-1號建物為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所建造,參加人復未證明與與原告或其餘共有人間約定有占用其等所分得土地之權限,則67-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除去。⒋參加人雖復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提起系爭地上權存
在訴訟云云,惟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依上開規定,姑不論參加人是否符合要件,至多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參加人並未取得地上權,且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參加人為地上權人(見卷第193、195頁),參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經否准在案,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否准函影本可參(見卷第111頁),故參加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顯屬無據,無礙於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權利之行使。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權請求參加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業以持系爭分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香芬、賴基昌應自67號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施順利、林阿如自67-1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