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李丁全卿
丁世平丁麗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惠等5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淑惠等人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應含「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否則起訴要件不備,本院無從審理。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淑惠等人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彰化縣政府移送之調解、調處紀錄,可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丁文鵬所有,原告於丁文鵬死亡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鹿頭字第32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始知系爭土地係丁文鵬於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素娥耕作,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圍牆,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等語。
查系爭耕地租約為丁文鵬生前與陳黃素娥所訂立,而丁文鵬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原告與丁璂正、丁佳雄等5人,而丁佳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如其有繼承人,則亦繼承系爭土地,另查有訴外人丁日強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丁文鵬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公同共有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丁璂正、丁日強、丁佳雄全體繼承人)併列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
三、應陳報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㈡敘明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是否聲請勘驗、測量。㈢丁文鵬、陳黃素娥、丁佳雄已死亡,應提出:
⒈丁文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
⒉陳黃素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⒊丁佳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
㈣提出磚造圍牆為被告建造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