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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李丁全卿

丁世平丁麗卿丁璂正丁日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陳進洲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陳淑惠

陳洲平陳洲榮陳榮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95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鹿頭字第000號)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所產生之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筆錄、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25頁),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李丁全卿、丁世平、丁麗卿就其與被告關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因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丁文鵬所遺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鹿頭字第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丁璂正、丁日強亦為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為原告,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見卷一第185、186頁)。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原告得知另有圍牆存在,乃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23日鹿土測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撤回原第二項聲明(見卷二第198頁)。核其追加部分,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部分,經被告同意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出租人丁文鵬(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承租人陳黃素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出租方丁文鵬於78年3月8日死亡,由李丁全卿、丁世平、丁麗卿、丁璂正、丁佳雄等人繼承;丁佳雄復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繼份由丁日強繼承,系爭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於115年2月4日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

承租方陳黃素娥於113年7月11日死亡,由被告等5人繼承承租地位,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有系爭租約存在,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之母陳黃素娥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系爭土地至少自100年10月22日起便未自任耕作,被告繼承後並繼續使用系爭圍牆,故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無效情形,或被告未實際從事耕作,系爭土地長期呈現荒廢或未為農業利用狀態,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確認兩造租約不存在。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進洲則以:被告有在耕作,絕無放棄耕作荒廢不管理,仍

有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或維持利用,未有長期荒廢情形,系爭土地因20多年前土地重劃導致無灌溉水源(重劃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改種植需水量較少之龍眼、檸檬、香蕉、樹葡萄、筆柿、芒果等,有客觀農業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自任耕作之意思。系爭土地重劃結果為被告所無法控制及預見而不續為種植水稻,改種果樹,蔬菜,不符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得終止租約情形。系爭圍牆不是被告母親所建,本來就已存在,不知為何人所建,被告無拆除處分權,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拆除權限。系爭土地重劃後長達20餘年,原告未曾對被告知農業使用方式提出異議或促其善,現突以被告未耕作為由終止租約,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201、202頁):㈠系爭租約原由出租人丁文鵬與承租人陳七所訂立,陳七死亡

後,於74年由陳文波(即陳七之子)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陳文波於92年5月20日死亡後,由陳黃素娥與出租人續訂系爭租約(見卷一第399至421頁)。

㈡丁文鵬於78年3月8日死亡,丁文鵬之繼承人為李丁全卿、丁

世平、丁麗卿與丁璂正、丁佳雄等共5人,而丁佳雄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繼份由原告丁日強單獨繼承,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於115年2月4日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見卷一第207至209、223至225、267、457頁,見卷二第25、27、39、125、133至141頁)。

㈢陳黃素娥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5人(見卷一第97、125、253頁)。

㈣兩造均繼承系爭租約,最新續訂租約之租期係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見卷一第50、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最新續訂租約之租

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6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至少自100年10月22日起便未耕作,陳黃素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被告繼承後亦無耕作事實,系爭租約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且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無效,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得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失效?㈡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少自100年10月22日起便未耕作一情,業

據提出110年10月22日、101年10月1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2日、104年11月3日、105年11月2日、106年11月5日、107年11月8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12月22日、114年11月30日112年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為證,可見系爭土地除104年11月3日、106年11月5日航照圖有綠植外,於100年10月22日、101年10月1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2日、105年11月2日、107年11月8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12日、114年11月30日航照圖均有呈現全部或一部為灰色、泥土色等未種植農作物之狀況,顯未具持續耕作規模。參以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經實地勘查,現況雜草叢生且有一磚牆(按:此非系爭圍牆,起訴前即已拆除)……」(見卷一第202頁),另於112年11月15日鹿鎮農字第1120027987號函「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實地勘查,旨揭地號雜草叢生,又有一磚造圍牆之固定基礎設施(按:此非系爭圍牆,同上),本案應積極從事田間雜草管理……」(見卷一第47、48頁)。另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僅有數棵龍眼、檸檬、香蕉、樹葡萄、筆柿、芒果及少量蔬菜,其餘為枯黃雜草、碎石磚、一道圍牆、泥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佐以被告陳淑惠於履勘期日到場陳稱部分係2、3年前或115年3月底種植等語(見卷一第483頁),可認系爭土地大部分僅有零星果樹,與一般正常持續耕作狀況不符。被告陳進洲雖辯稱系爭土地20多年前土地重劃前原本有水井,因重劃後導致無灌溉水源致無法種植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見卷二第163至171頁),除地籍線偏移重劃外,無法看出有因地形地貌重大變動致水源阻斷情事,本院亦無法從被告所提出之水井照片得知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主要水源(見卷二第213、215頁);且如依被告所述,於91、92年即因南勢農地重劃而致無灌溉水源(見卷二第209頁被告答辯二狀),則欠缺水源之情況在陳黃素娥於92年間繼受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見卷一第313頁鹿港鎮公所函),系爭土地屬於缺乏天然水源或無灌溉系統的旱地、荒埔,承租人本就應依土地現狀種植適合之作物,且被告既得在104年、106年有顯著之綠植,顯示並無因水源欠缺而致不能耕作情形,則其辯稱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持續種植,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長期呈現荒廢或未為農業利用狀態,堪予採信,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於到達被告時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有無同法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無效情形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為被告之母所建造,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圍牆究係何時存在,未能具體說明,原告雖稱牆邊放置被告之私人物品、盆桶或倚靠金屬支架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承租土地範圍內放置物品,與被告就系爭磚牆有無處分權係屬二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被告之母所建造並為被告所積極管理、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異議,構成權利失效云云,然按源於誠

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在對於非消滅時效適用之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基於時效期間內所生矛盾或濫權行為所生,依上說明,已難認有特殊例外救濟之必要,且出租人丁文鵬死亡後,因繼承權仍有爭執,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到114年4月30日始完成繼承系爭租約,其中繼承人丁佳雄於113年7月16日已死亡,丁佳雄繼承人始於114年5月9日協議由原告丁日強繼承丁佳雄之應繼分,有鹿港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卷一第455、457頁、卷二第41頁),自難期原告於未明確知悉權利存在前即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之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23日鹿土測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