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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李金紜被 告 徐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前某時,加入訴外人即少年鄭○城、蘇○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鄭○城、蘇○鈞擔任「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被告與鄭○城、蘇○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姍」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蘇○鈞、鄭○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鄭○城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紹翔外勤專員」工作證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任紹翔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而少年鄭○城收受款項後,隨即透過少年蘇○鈞之接應,搭乘少年蘇○鈞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再於當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當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上開現金8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上手。

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證物袋內之前開刑事案卷光碟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訴外人鄭○城,鄭○城收受款項後,再將上開現金80萬元交給擔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上手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