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阮錦興被 告 歐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頭貼為蘑菇圖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蜀芳」、LINE暱稱「林亦貞(Rina)」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BBAE」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原告住處,假扮為投資專員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後離開。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實施詐術,致伊交付30萬元予
被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及因遭他人取笑所受之精神損失,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係遭遇求職詐騙,很抱歉造
成原告損失,然目前無資力與原告和解,且伊僅向原告收取3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損失並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縱然未親自對原告施用
詐術行為,仍對於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分別請求賠償損害30萬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詐欺集團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遭他人取笑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告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然並未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亦未就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情節重大乙節,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