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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林冠辰被 告 白美如

林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以參與投資群組,強制退款需提款卡為由,誘使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寄出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2張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之包裹,詐騙集團以系爭提款卡之帳戶作為非法洗錢之用。詐騙集團佯以於114年5月15日退款、歸還卡片,及需追加稅金,並由林銘和與原告通話等情,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自114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至超商刷條碼付款、買APP Store或My Card點數、信用卡刷卡付款等,共受騙新臺幣(下同)548,2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31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林和銘:伊未與原告聯絡,沒有詐騙原告,伊受朋友所騙,

不知包裹內為何,不知道原告受騙548,231元,原告要找騙他的人等語。

㈡白美如:伊有拿包裹但沒有拆開,沒有參與詐騙,不知道原告受騙548,231元,原告要找騙他的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

向其佯稱參與投資群組,可以看到號碼牌買彩券,其因此自114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至超商刷條碼付款、買APP Store或My Card點數、刷信用卡付款等,共受騙548,2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僅認定白美如於114年5月6日領取原告寄送系爭提款卡之包裹,由林和銘轉交予阿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未認定被告以取得投資號碼,向原告佯以退款、歸還提款卡或繳稅,要求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超商刷條碼付款、買點數及刷卡付款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其548,231元等語,已屬有疑。又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購買點數等證明(本院卷第61至205頁),並無從推論與原告對話、指示購買點數等行為之人為林和銘,尚難以原告主張與其對話之人為男子,即認林和銘以參與投資群組、退款等語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此外,原告未指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548,231元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548,231元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48,231元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23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決僅認定被告就系爭提款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548,231元部分,即非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繳納,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