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許政
邱順涼邱東碧玲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9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各稱34883、33934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聲明之訴訟係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查,被告於34883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為46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33934執行程序,於114年9月19日追加執行金額為6,825,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自提存金額受償1,847,226元,原告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利益為11,977,889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交易價值13,307,148元,則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11,977,88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977,889元,應徵收裁判費135,9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