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許芝榕被 告 温紹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下旬某日,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佯稱「依指示下載富鴻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蕭志飛」之Line帳號聯繫後,先是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RAkXNCaVYZ5giDiGXKshiTzTxKbgD4Jsr」(下稱系爭本案錢包),遂同意自113年8月13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其中1筆係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縣員林市早安公園旁之停車格相約面交,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以不知情之洪煜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即在車上向原告收取現金210萬元及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原告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12時58分許,分別轉入1顆、6萬4356顆「USDT(泰達幣)」至系爭本案錢包,使原告誤信已依約取得上開「USDT(泰達幣)」。被告得手後,再依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址之住宅區,將上開210萬元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瀏覽求職貼文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確實是我做的,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114年6月3日偵訊筆錄為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為被告當庭坦承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行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確係依分工計畫,遂行本件收取詐騙款項210萬元,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所屬詐欺集團「Line暱稱『邱沁宜』、『蕭志飛』」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即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