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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賴嘉慧被 告 吳定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1,5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伊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致電,佯稱伊涉及刑案,需配合申請將指定帳戶設定為原告郵局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及提供帳號密碼,伊因此陷於錯誤配合辦理並提供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3年5月20至21日,分次將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08,000元轉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受有之損失1,50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誤,另被告因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8,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4年8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00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