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凱義被 告 施有能訴訟代理人 施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1日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原告之父A01需錢週轉,A01與其妻謝金香(註:嗣後離婚、今已亡故)到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鄉○○街000號)共同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又因被告與A01係好朋友,二人未簽立借據,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亦不具體約定清償期,讓A01有能力還多少、慢慢還即可,而謝金香提供系爭土地,並以謝金香、A01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憑,據以資擔保。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謝金香所有,前於82年1月11日,以謝金香、
A01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嗣謝金香與A01離婚,並於114年5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於114年9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A01到庭證述:
⒈「(問:提示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函」,是否係你寫的?
上面所載簽署日期116年5月25日,是否誤載而應為115年5月25日?內容是否實在?)是,我有跟被告借錢,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原係我前妻謝金香的名字,上面房屋(未保存登記)才是我的名字,但後來謝金香出家,一年後就與我離婚,直至去年死亡,系爭土地才會由原告繼承。原告是我兒子,被告當時在我危難時幫忙我,原告居然還提起本件訴訟。」⒉「(問:本金170萬元都沒有還?系爭抵押權為何沒有約定利
息、違約金?原告指稱那是你以前玩『大家樂』欠下的賭債,有何意見?)我跟被告借170萬元,我們倆真的是好朋友,以前被告送報紙時就認識的,所以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但私底下有說好,有錢就會還被告。十幾年前、每月都還有匯款大約2萬元給被告,但還幾次、具體金額各是多少、已不記得,而且那些資料都已經沒有了。原告根本在亂講。」⒊「(問: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的費用是誰出的?)也是我花
錢請代書辦的,但那位代書已經過世。」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70萬元是否係之前A01與謝金香來
向被告借款的?)是的。原告真的是不孝子!怎麼可以這樣!」㈢從而,據被告所提出證人即原告之父A01出具之「書面說明函
」及證人之出庭證述可知,被告借款170萬元予原告之父A01,而謝金香、A01為債務人,並由謝金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作擔保,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迄今尚未為清償完畢。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再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之事實,應為可信;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設定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門口段 137-10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月11日 收件字號:082年彰字第00061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4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7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支(本)票之金額與到期日為清償日期 設定義務人:謝金香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金香、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