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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東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杰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須提出繕本或影本):

㈠原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㈤本件最新之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資

料為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