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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東明被 告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0.129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伸海字第188-1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伸港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系爭土地經原告多年耕作,已繳交租金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回將影響收入,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原告,補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計算為77萬7,000元(計算式: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1/3=77萬7,000元),原告只請求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爲由申請收回自耕,惟伸港鄉公所未准予被告收回自耕,反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伸港鄉公所應作成准予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伸港鄉公所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

㈡關於補償金部分,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爲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其中第17條第2項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故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以「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爲限。然伸港鄉公所於114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無任何土地改良物存在,且原告之代理人更表示土地上所散落數十棵大頭菜為廢棄物,無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又註銷系爭租約的登記與補償金是否達成協議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伸港鄉公所應依系爭行政判決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今已失效。

則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對承租人所負之義務,以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爲限。㈡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伸港鄉公所

應作成准予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已確定等節,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第55至66、69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爲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僅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支出改良土地費用,亦無尚未收獲之農作物等語(見第152頁),且經伸港鄉公所於114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土地改良物,處休耕狀態,土地上散落數十棵大頭菜,據原告之代理人表示其係農作收成後之廢棄物,無經濟價值一情,有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第109頁)。又原告主張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計算作爲補償費用,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7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