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黃韋霖被 告 吳博丞上列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7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金額如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共同出資360萬元經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33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偽造、變造統一超商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封面、條約內之資料後,將上開資料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原告,並為免原告察覺有異,匯款6萬元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227萬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3萬1000元-6萬元=227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LINE
對話紀錄、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加盟店門市損益表、統一超商(股)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交易往來明細表、合作投資7-11加盟契約書、公證書等為證,並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2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