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蔣文禮
蔣文智蔣文雄蔣添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信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解散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民國115年3月6日經授商字第11531363920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119至126頁),且被告迄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章程亦無另定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卷第7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李光雄、李明機、黃根旺為被告之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但因黃根旺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卷第89頁),是原告以李光雄、李明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蔣文禮、蔣文智、蔣文雄(下稱原告蔣文禮3人)為訴外人蔣陳𤆬治(已歿)之子;原告蔣添慶為蔣陳𤆬治配偶即訴外人蔣照泰之兄弟。蔣陳𤆬治、蔣萬江於73年間,曾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嗣蔣陳𤆬治於75年6月12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蔣文禮3人繼承,並於77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蔣添慶於92年2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雖記載係擔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泰成工業社負責人即蔣陳𤆬治間之借款,惟蔣陳𤆬治並未曾向被告公司取得任何借款,且蔣陳𤆬治於75年間已歿,自斯時起已確定不會再發生任何債權,又被告公司亦已於100年間解散,加上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2月29日屆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卷第17至55頁、第127至129頁)各1份在卷可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本案系爭抵押權屆期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惟其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內容(民國/新臺幣) 1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蔣文智、蔣文雄、蔣文禮各3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73年 收件字號:彰字第017784號 登記日期:74年1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信租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9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泰成工業社負責人蔣陳𤆬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蔣陳𤆬治 共同擔保建地號:481-111地號土地、481-122地號土地、391-5地號土地、西門口段447建號建物。 2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4 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蔣添慶3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73年 收件字號:彰字第017784號 登記日期:74年1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信租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9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泰成工業社負責人蔣陳𤆬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蔣萬江 共同擔保建地號:481-111地號土地、481-122地號土地、391-5地號土地、西門口段447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