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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彭士展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黃廷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3,644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債權,逾1,5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前揭先、備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73,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