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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OOO相 對 人即 原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身分法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所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屏東縣,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與同案被告OOO婚姻關係存

續中,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13、114年間,教導OOO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撥打婦幼隊電話、慫恿OOO與相對人離婚,OOO另有瀏覽聲請人色情按摩臉書網頁,在屏東縣購買健身房課程,並填載聲請人為緊急聯絡人,且OOO車輛亦曾停放在聲請人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停車位,聲請人另曾前往OOO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3次,可見聲請人與OOO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O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本院卷二第59頁)。

㈡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包含屏東縣及彰化縣,

且OOO住所地位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主張屏東縣同為侵權行為地,屏東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