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黃祺翔被 告 黃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25萬元購買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屋之頭期款約200萬元由被告及被告前妻(即原告之母戴湘滢)資助,系爭房屋之房貸740萬元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並自申貸後由原告按月繳納每月2萬6千元許之房貸分期,原告、被告及被告前妻於購屋後即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同住,原告於112年間不堪負荷每月2萬6千元許之房貸,便多次告知被告及被告前妻因有經濟壓力不堪負荷房貸,欲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多次表明待系爭房屋出售後,會歸還被告及被告前妻所資助之頭期款,惟被告以原告先找到買家後再搬離為由,遲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亦礙於親情關係不便過度催促,原告於113年7月間終因不堪負荷房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房貸寬限期(由每月房貸2萬6千元許調整為寬限期房貸1萬元許),原告仍持績與被告及被告前妻溝通房貸寬限期僅3年期限,屆期後每月需繳納之房貸會比原本每月2萬6千元許之房貸更高,請被告及被告前妻盡速搬離系爭房屋以準備出售事宜,惟被告遲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拖延未搬離,並稱願意自113年8月開始協助支付每月1萬元之寬限期房貸至原告有找到欲購買系爭房屋之買家後,再搬離系爭房屋;後因被告前妻於114年初發現被告多次外遇,被告前妻於114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至本院向被告提告損害賠償且勝訴,原告至此多次要求被告盡速搬離系爭房屋以辦理賣屋事宜,並與被告有多次爭執,原告於115年8月15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惟調解未果,被告於114年8月開始不支付上述每月1萬元之寬限期房貸,故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不願再讓被告使用,並限被告於114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期限屆滿仍拒不搬遷,顯已無權占有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114年8月27日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101至1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騰空,並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