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徐仲邦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天平、林盈秀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㈠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
5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㈡被告曾天平於民國114年3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如無法提出,是否聲請本院囑託簡易鑑定。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9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提出被告曾天平、林盈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