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徐仲邦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曾天平
林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盈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林盈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天平名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林盈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卷第474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5月22日以陳報狀陳稱同日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有庭期衝庭,本件需請假等語(見卷第453頁),經本院通知未准予請假,惟得委請複代理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未事先聲請本院許可即指派律師助理胡宜茹到庭。查胡宜茹並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答辯書狀可供本院審酌有無堪任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審酌各情後不許可代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胡宜茹為法律學系畢業,惟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審判長是否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有裁量權,並非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情形即當然有代理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3月27日即已知悉受任其他案件需開庭(見卷第489、490頁),理應自行評估量能是否足以勝任承接本案,且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法院有其他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到場,惟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並表明無調解意願,亦不同意另定期日辯論,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天平(即被告林盈秀之子)欲向原告借款,曾向原告出
示其名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號建物、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逕稱其地號、建號)之所有權狀,以證明其具備相當資產及清償能力。原告基於此等信賴,乃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曾天平。嗣被告曾天平與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利息,期滿時一次清償本金,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利息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返還全部本金,並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雙方並就該借貸關係作成113年度新院民公宜字第004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明定債權人得就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逕為強制執行,被告曾天平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㈡借貸關係成立後,被告曾天平僅部分履行其債務。其曾於借款期限屆滿前之114年3月11日,委由被告林盈秀匯款清償本金50萬元,惟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迄今僅陸續按月支付部分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至115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88萬8,9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更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天平均置之不理,顯已無清償之意思。原告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5年2月2日查調被告曾天平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始發現其名下已無原先所持有之不動產持分。
㈢經進一步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曾天平於借款期限
屆滿前3個月,即114年3月14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盈秀。被告曾天平於為該贈與時,已負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其名下除該等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具相當價值之資產,該無償處分行為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其脫產規避執行之意圖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林盈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天平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曾天平卻
於114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盈秀,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盈秀於115年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卷第19至23、241至425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參(見卷第199-2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曾天平係於114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2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4月20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32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29至232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被告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被告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曾天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盈秀時,名下僅餘101、105年之車輛外,已無財產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被告曾天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曾天平之財產,致其資力確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林盈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答辯狀及聲請再開辯論狀,惟本院已於開庭前相當時期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被告自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雖復具狀稱兩造均有和解意願而請求再開辯論,然經本院電詢原告,原告答覆並無此事且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卷第565頁),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系爭借貸清償紀錄表日期 剩餘本金 (新台幣/元) 償還本金(新台幣/元) 還款(新台幣/元) 還款數額抵充利息(新台幣/元) 還款數額抵充本金(新台幣/元) 113/12/13 3,000,000 90,000 40,000 50,000 114/1/10 2,950,000 90,000 39,333 50,667 114/2/10 2,899,333 90,000 38,658 51,342 114/3/11 2,847,991 500,000 114/4/9 2,347,991 100,000 3月應付利息37,973 30,720 4月應付利息31,307 114/5/7 2,317,271 50,000 30,897 19,103 114/5/14 75,000 75,000 114/6/10 2,223,168 75,000 29,642 45,358 114/7/10 2,177,810 75,000 29,037 45,963 114/8/10 2,131,847 75,000 28,425 46,575 114/9/10 2,085,272 75,000 27,804 47,196 114/10/10 2,038,076 75,000 27,174 47,826 114/11/10 1,990,250 75,000 26,537 48,463 114/12/10 1,941,787 74,000 25,890 48,110 115/1/10 1,893,677 30,000 25,249 4,751 1,888,926 本金1,888,926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系爭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1 114年員資字第021160號 2 建物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23 4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