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天平
林盈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仲邦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4(指定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7,77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曾天平、林盈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同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價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9萬4,697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曾天平之債權額為293萬7,779元【計算式:本金188萬8,926元+違約金100萬元+利息4萬8,853元(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293萬7,779元】,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293萬7,779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4年實價登錄價格 (元/坪)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實價登錄價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36.58 (41.32坪) 1/1 83,789 346萬2,161元 114年員資字第021160號 2 建物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320.97 1/23 29,800 12萬5,799元 4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17.19 1/23 29,800 6,737元 合計 359萬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