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蔡喬褘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正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蕭正心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蕭正心之訴。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祭祀公業蕭正心為被告,並於起訴狀列其法定代理人為蕭在俊,然蕭在俊已經死亡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47頁)。又本院依「蕭在俊」姓名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經顯示資料不存在;依原告陳報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因查無應送達地址經郵局退回等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59頁、37-1頁)。是依上開資料,可認被告祭祀公業蕭正心未經合法代理,且送達地址不明。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蕭正心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蕭正心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